---德恒杭州所律师成功代理台州某贸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仲裁案
承办人: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 沈文文、周眉
一、基本案情
2019年9月,台州某贸易公司(以下称“台州公司”)向某保险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投保出口贸易信用保险。保单出具后,台州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获批了H公司60万美元和M公司50万美元买方信用限额。2019年12月至次年1月期间,台州公司向广东某工厂采购货物后,直接由工厂代台州公司分批向H公司和M公司(以下合称“境外买方”)的指定收货人C公司出运了价值约90万美元的货物。货物出运后,正本提单也直接寄送给了收货人C公司。后境外买方未付款,台州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保险公司接到理赔申请后,称其通过境外渠道联系到H公司,但其否认与台州公司存在贸易关系;保险公司的境外渠道未联系到M公司。据此,保险公司便认为台州公司与境外买方之间的贸易关系存疑,通知台州公司不予赔付。
由于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台州公司联系承办律师,要求按约定申请仲裁。我们为台州公司提交了仲裁申请,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赔偿831053.34美元、逾期利息、律师费和仲裁费。
二、代理思路
承办律师接受台州公司的委托后,在认真分析案情的基础上,认为证明案涉贸易的真实性是能否取得案件成功的关键。
承办律师整理了案涉13笔订单材料后发现,现有材料中缺少了一些重要的贸易流程的证据。为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台州公司在承办律师指导下,从银行、广东工厂、承运人、快递资料公司、内陆运输公司、报关公司等补充调取了相应材料,最后组织了从国内采购合同、发票、银行支付凭证,到出口销售确认书、提单、商业发票、装箱单、出口报关单等全贸易链文件。为了补充说明贸易的真实性,我们还要求台州公司提供了与境外买方间已完成收款的历史交易的证明材料,这些材料与本案交易材料相互印证,证明交易的真实性。
虽然在庭审过程中,保险公司代理人提出了提单上托运人和收货人不是外贸合同双方当事人,国内采购价格与出口价格接近等问题,但是不足以挑战一系列为出口货物而发生的货款支付、运输、报关等事实的真实性。
三、裁判要旨
仲裁庭在认真听取了双方律师的意见并仔细辨别了双方证据后,完全采纳了我们的意见,认为案涉贸易中13笔订单的交易文件均一一对应,提单载明的货物与出口《销售确认书》、国内《采购合同》约定的货物是一一对应的,《销售确认书》、商业发票、提单、报关单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表明台州公司与境外买方之间存在真实的案涉国际贸易。保险公司在收到理赔申请后应当进行理赔勘查,如否认单证真实性,应当举证证明哪些单证存在何种不真实。现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相关事项,也未举证证明存在不予赔偿的情形,因此无法否认台州公司与H公司和M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予以赔偿。赔偿的具体损失金额按照《销售确认书》确定,赔付比例按照信用限额审批确认的90%及80%比例进行赔付即总额为798017.92美元,及利息损失、律师费和仲裁费。
四、典型意义
出口贸易信用保险纠纷案件中,境外买方为了逃避债务,往往否认其向国内卖方(投保人)购买了货物,而保险公司往往据此不予赔付。投保人如何证明出口贸易的真实性是其向保险公司索赔的关键。本案仲裁裁决中明确了一个原则是:投保人需要提供证据来证明贸易的真实性,从国内采购、出口报关、货物运输、提单寄送到货物签收等贸易的全流程,需要提供互相印证的证据。如保险公司认为不予赔付,则保险公司需要对单证不真实承担举证责任或对其主张的拒赔情形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则保险公司仍应予以赔付。
在纠纷发生时,作为投保人,在该类案件中收集调取全贸易链的证据,并把它们有条理地呈现在仲裁庭或法庭面前,是该类案件取胜的关键。
作为我们广大投保出口信用险的外贸企业,为了避免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及时保存证据以便形成完整证据链。外贸企业不仅要在平时办理出口业务时保存好提单、发票等贸易单据,也要用电子邮件、微信等通讯工具保留好有关沟通的书面记录。此外,还需要提醒企业注意的是,集装箱流转记录、快递投送记录等证据具有一定的时限性,官方网站在一定时间后可能不再公示,企业也要注意及时下载保存,必要时做好公证手续。
同时,企业也应当关注出口信用险的申报时限、诉讼时效或仲裁时效,及时主张权利,避免错过诉讼时效或仲裁时效。